上诉人潘某,个人信息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所载。
上诉人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将案件发回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在上海市原检察长陈某生病期间多次前往探视,被怀疑与陈某存在犯罪攻守同盟,中纪委2017年3月1日对陈某进行双规时,也将上诉人一并双规审查。因上诉人与陈某不存在犯罪攻守同盟,也没有犯罪事实可交待,而未交待任何“犯罪事实”,在上海被审查两个多月后,5月下旬又被送到安徽合肥的安徽省纪委党风廉政教育基地继续审查,7月19日又被送到江西南昌,由南昌市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刑事追诉。
在安徽省纪委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接受双规审查及在江西的南昌市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上诉人受到严酷逼供,肉体上受尽折磨。同时因专案组在将上诉人送到安徽审查时,抓了上诉人的妻子郭某某和女婿王某,用亲人作为人质,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女婿进行胁迫,也让上诉人精神上受尽折磨。但没有犯罪行为的上诉人,最终守住了底线,正像南昌市检察院移送法庭的《归案经过》所说的那样,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上诉人妻子郭某某及女婿王某,最终也守住了底线,在接受律师会见时向律师反映了没有犯罪及被逼供的真相,在法院审理中也作了无罪辩解。
上诉人感到十分遗憾的是,江西检察机关无视上诉人的无罪辩解及本案证据存在的诸多疑问,悍然对上诉人提起了公诉,对根本无罪的上诉人妻子郭某某及女婿王某也提起了公诉。而且将被指与上诉人“共同犯罪”的上诉人妻子郭某某及女婿王某,分别由不同的检察机关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导致上诉人与妻子、女婿作为“共同犯罪人”却无法同庭受审,共同对莫须有的指控进行质证、抗辩。
上诉人认为,在多次庭前会议及近十天的庭审中,通过上诉人的全面辩解及两位辩护人的充分辩护,检察机关对上诉人的指控,已被完全驳倒。多位证人接受法庭核证及与律师会见反映的情况,已经充分证实,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郭某某、女婿王某的“受贿犯罪”,是根本不存在的!上诉人的案件与妻子郭某某的案件、王某的案件,都是彻头彻尾的冤案、假案!上诉人无罪,上诉人的妻子郭某某与女婿王某也无罪!
让上诉人没想到的是,尽管,上诉人一直否认收受许某、李某、徐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贿赂;上诉人的妻子郭某某、女婿王某也不认罪,辩称被逼供;许某、吕某某接受法庭核证也证实被逼供,对上诉人的指证不实;李某一直配合检察机关对上诉人进行的指证,也已被证明不实;王某某在与上诉人的辩护人周泽律师见面时曾反映被关押100多天,屁股都坐烂了(周泽律师向法庭反映的情况),而其在与上诉人的家人见面时也否认行贿上诉人(家人通过律师向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徐某某在与上诉人的辩护人周泽律师见面时反映关押20多天(周泽律师向法庭反映的情况),并曾向其亲家、上海闵行区东湾村书记胡某某反映没有行贿上诉人(周泽律师在法庭上反映的情况);周某某在上海被关押了三个多月,一直坚持无罪辩解,否认行贿上诉人,就是被江西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当天(2017年9月19日)在上海接受办案人员讯问时仍然否认行贿上诉人,然而被转到江西上饶余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次日(2017年9月20日)接受办案人员讯问的笔录却开始“供认”自己“行贿”上诉人,其“证言”的反复来得十分突兀,非常难以理解;对上诉人收受陈某某“贿赂”的指控证据中,陈某某、傅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也存在难以理解的反复,而且上诉人在陈某某案中所作的努力,都是落实领导的维护国有资产利益的批示,是对陈某某不利的,根本不可能收陈某某的贿赂;上诉人、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质疑,并坚持要求法庭通知证人出庭,法庭却只通知许某和吕某某出庭而该两人也未能出庭,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更大的郭某某、王某、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李某、陈某某、傅某某、汪某某,则根本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南昌中院一审竟然判了上诉人有罪!
虽然,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的、根本不存在的七人“贿赂”57笔计805.852万元,南昌中院一审仅认定了16笔计280.852万元,否定了其中的41笔计525万元,但是,南昌中院对上诉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及对“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八千五百二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有罪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不公正的!
上诉人对南昌中院的一审判决坚决不服,至死不服!
一、上诉人没有单独或与妻子郭某某、女婿王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独或与妻子郭某某、女婿王某共同收受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是完全错误的
南昌中院一审认定上诉人单独或与妻子郭某某“共同收受”周某某7次所“送”的90.852万元(人民币90万元+英镑1000元);单独“收受”陈某某1次所“送”50万元;单独或与妻子郭某某共同“收受”王某某及其妻子4次所“送”45万元、与妻子郭某某共同“收受)吕某某1次所“送”5万元;单独或与妻子郭某某、女婿王某共同“收受”收徐某某3次所“送”90万元。
对比检察院的起诉书可见,一审判决对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的“受贿”问题,对收受周某某跨6年所“送”7笔计90万元人民币和1000英镑“贿赂”及收陈某某所送1笔50万元“贿赂”的指控,都是照单全收,全盘认定的;对收受许某跨10年所“送”7笔计50万元、李某跨4年所“送”4笔计30万元“贿赂”的指控,则是全盘否定的;而对收受王某某及其妻子跨12年(2004至2015年)所“送”14笔计240万元“贿赂”的指控,则否定了10笔计195万元,认定了4笔计45万元;对收受吕凤池跨14年所“送”10笔计108万元“贿赂”的指控,否定了9笔计103万元,仅认定了1笔计5万元;对收受徐某某跨13年(2004至2016年)所“送”14笔计237万元“贿赂”的指控,则否定了11笔计147万元,认定了3笔计90万元。
一审判决对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的“受贿事实”,所否定的部分都是对的,而认定的部分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确实没有单独或与妻子郭某某、女婿王某一起收受这些人的贿赂。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收受多人贿赂的认定,在事实及证据上必然是逻辑漏洞百出、逻辑混乱的!
(一)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受贿”的有关“行贿人”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是完全不真实、不可信的,也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合理怀疑,不应采信
证人许某接受控辩审三方核证的证言证实,办案机关以让证人许某相信办案机关的“雷霆之力”,不配合就“到江西走司法程序”,胁迫证人许某配合完成所谓的“政治任务”,根据办案人员提供的材料,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郭某某进行不实指证;上诉人没有单独或与妻子郭某某共同收受其贿赂;其被迫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作出不实指证后,曾多次致电致信办案人员,写材料澄清自己向检察人员所作“证言”不属实的情况。
证人吕某某接受控辩审三方核证的证言证实,其不要说108万元,108元其都没有给上诉人送过;其曾被“走读式调查”20多天,均如实陈述未送钱给上诉人,之后又被关押99天,在办案人员以关押其儿子进行胁迫的情况下,被迫按照办案人员提供的材料,对上诉人夫妇进行了不实指证。
证人李某与许某、吕某某一样,在接受公诉人复核审查时仍然指证上诉人收受其“贿赂”,但与许某、吕某某接受核证证实二人庭前接受检察机关询问的“证言”是被胁迫所作的不实指证一样。在卷“指汤为潘”的书证(办案人员将签字酷似“潘”的“汤”姓法院领导签批李某所办案件的事实,强加到“潘”姓的上诉人头上)也已证实,证人李某指证上诉人收受其“贿赂”的证言,是虚假的。据上诉人的一审辩护人陶武平律师称,证人李某曾向其反映未“贿赂”上诉人30万元,并曾在本案一审期间致信南昌中院领导,澄清自己向检察人员所作“证言”不属实的情况。然而不知道什么原故,李某澄清其不实证言的材料,并未出现在一审法庭上。
上诉人一直坚持无罪的辩解及上诉人妻子郭某某的无罪辩解,与许某、吕某某接受核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没有单独或与妻子郭某某共同收受许某、吕某某的贿赂。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郭某某,与证人吕某某、张某某都曾证实一起吃过刀鱼,就采信了吕某某、郭某某庭前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提到的吃刀鱼这次上诉人“收受”其5万元“贿赂”的证言,完全无视郭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吕某某接受控辩审三方核证的证言。
许某、吕某某接受控辩审三方核证的证言,已经证实,该两名证人庭前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证言(包括接受侦查人员和公诉人询问的笔录)均不属实,二人对上诉人的不实指证系受到办案机关胁迫所致。被“指汤为潘”的书证证伪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也明显存在与许某、吕某某一样被胁迫作假证的合理怀疑!
在上海被关押了三个多月,都坚持无罪辩解,一直否认行贿上诉人,就是被江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当天(2017年9月19日)在上海接受办案人员讯问时仍然否认行贿上诉人的周某某,被转到江西上饶余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次日(2017年9月20日)接受江西检察机关讯问的笔录,即开始指证上诉人收受其“贿赂”。一天之内,如此反转,周某某遭遇了什么?思之极恐!周明昌证言的翻转,完全无法排除系被采取与许某、吕某某、李某同样甚至更严厉、更恐怖的手段非法取证,而被迫对上诉人作不实指证,并自证其罪!尽管被追诉的周明昌在接受审判时仍然“供认”自己“行贿”上诉人,且周某某“行贿”上诉人的“事实”已被江西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但周某某指证上诉人收受其“贿赂”,“供认”其“行贿”上诉人的“证言”,明显存在其遭受刑事追诉,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面临较重刑期的胁迫及受较轻刑期诱惑,无奈之下“供认”和对上诉人进行不实指证的合理怀疑,依法不应采信。实际上,周某某案先行作出的“生效判决”,只是操纵上诉人案件办案机关为了将上诉人及妻子郭某某、女婿王某的案件办成铁案的一个阳谋而已。周某某在检察机关曾经的无罪辩解及上诉人、上诉人妻子郭某某的无罪辩解等反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未收周某某90万元贿赂(1000英镑是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始终承认的,但这并不属于受贿)。
天地良心,上诉人没有收受周某某的贿赂,检察机关对周某某的行贿罪指控及江西其他法院对周某某行贿罪生效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希望江西司法机关实事求是,对周某某案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撤销;而不应该为了完成“政治任务”,把上诉人的冤案办成铁案,冤判因在上海不配合指证上诉人而被“到江西走司法程序”的周某某,再以此为据冤枉上诉人!这样办案,影响太坏了!
同理,曾向上诉人的辩护人周泽律师反映“被关了100多天”、“屁股都坐烂了”,并在与上诉人的家人见面时也否认行贿上诉人的王某某指证上诉人的证言,也难以排除系被采取与许某、吕某某、李某同样,甚至更严厉的非法手段获取的不实证言,在该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完全不应采信!
同理,向上诉人的辩护人周泽律师反映“被关押了20多天”,曾向其亲家、上海闵行区东湾村书记胡某某反映没有行贿上诉人的徐某某的证言,同样难以排除系被采取与许某、吕某某、李某同样甚至更严厉的非法手段获取的不实证证言,在该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完全不应采信!
同理,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存在前后反复的未出庭证人陈某某、傅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也不应采信。尤其是傅某某、汪某某还存在将陈某某所给50万元私分而嫁祸上诉人,逃避被以诈骗罪追诉的可能,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更为可疑!
同理,审查起诉阶段起翻证,辩称被逼供,在法庭审理中也不认罪的上诉人妻子郭某某、王某的“证言”,也不应采信!
(二)一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上,有悖基本的逻辑和常识,也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规则
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单独或与妻子郭某某、王某收受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贿赂,都是否定了涉及这些“行贿人”的绝大部分“贿赂”指控,而只认定了较少的“受贿”指控(分别认定了吕某某108万元指控中的5万元、王某某240万元指控中的45万元,徐某某237万中的90万元)。这实际是认定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及郭某某的证言,大部分不属实,小部分属实!如果一份证言,如果大部分已经被证明不属实,还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吗?不能!
在上诉人一直否认收受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贿赂,上诉人妻子郭新娣、女婿王恺也不认罪,辩称被逼供,否认收受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贿赂的情况下,尤其是吕某某接受法庭核证的证言已证实并未贿赂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大部分不属实、小部分真实,认定公诉机关对上诉人的小部分“受贿”指控成立,是极其荒唐的!
一审法院否定的500多万元“受贿”指控,已经足以说明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郭某某案件存在重大冤情,上诉人的与郭某某、王某的辩解,是真实、可信的;而指证上诉人“受贿”的有关证人证言,在整体上是虚假的!对同样的检察机关以同样的手法所取得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有些证人指证上诉人的“受贿”问题,全盘否定,对有些证人指证上诉人的“受贿”问题,绝大部分否定而认定极小部分,而对有些证人指证上诉人的“受贿”问题,却全部予以认定,实在是毫无逻辑和情理可言!
法庭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女婿的辩解不予采纳,而采信有关证人明显存在疑问的证言的部分内容,认定上诉人受贿280余万元,完全不能成立!
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收受吕凤池5万元贿赂的认定,不能成立
上诉人被指控跨14年(2003至2016年)分10笔收受吕某某计108万元,一审判决对其中的9笔计103万元指控都否定了,却认定其中一笔5万元,实在是让人莫名其妙!如前所述,在接受控辩审三方核证时,证实其不要说108万元,108元都没有给上诉人送过;而上诉人始终否认收受吕某某贿赂,证人郭某某也翻证,否认与潘某共同收受吕某某贿赂。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被指控的10笔“受贿”中的一笔5万元挑出来,认定为上诉人的“受贿”金额。这是什么道理?!
西方法谚有云:“一碗面里只能有一只臭虫”,意思是如果在一碗面汤中发现一只臭虫,正常人都不会吃了,就不可能发现第二只臭虫。既然吕某某、郭某某的大部分证言都是虚假的,我们还有什么理由相信两个说谎的人所说的剩余5万元“贿赂”是真实的?与法庭否定的9笔“受贿”相比,郭某某及吕某某的证言涉及这5万元“受贿”,无非是多了个与张某某一起到农家乐吃刀鱼的情节,上诉人确实与张某某、吕某某一起吃过刀鱼,难道在一起吃过饭就可以证实有受贿事实发生吗?一审法庭已全面否定的涉及许强、李某两人的“受贿事实”,许某、李某在庭前接受公诉人“复核”时,还“承认”给潘某“送钱”呢,许某在接受控辩审三方核时,说出的“作证”真相,以及李某“指汤为潘”(把“汤某某”为李某案件材料的签批强加到潘某身上)的证言,难道不足以让法庭对有关证人的庭前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疑问吗?
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收受王某某45万元贿赂的认定,不能成立
上诉人被指控跨12年收受王某某及其妻子计14笔共240万元,却有10笔计195万元被一审法院给否定掉了!在上诉人否认收受王某某及其妻子贿赂,“共同犯罪人”郭某某也翻证,否认收受王某某及其妻子贿赂的情况下,法庭挑了公诉机关指控的14笔“贿赂”中的4笔进行认定。同样让人莫名其妙!14笔指控10笔计195万元都被否定了,其余4笔计45万元“贿赂”内容,与其余10笔被否定的“贿赂”内容,都是同一份证言笔录记述的;法庭既然不相信他们的大部分陈述,咋就对这些说谎证人所称的该45万元“受贿”确信无疑呢?!
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为感谢上诉人帮其承接三林镇工程,于2009年、2013年、2014年4次送潘仁45万元。而根据王某某的证言,其08年承接到该工程,一直到2015年都还在感谢上诉人,2014年都不接工程了还要继续大把大把撒钱感谢上诉人,7年就分10次总共送了上诉人175万元!这怎么可能?10笔“贿赂”中6笔都被否定了,其余4笔“贿赂”与这6笔都是为同一件事,在同一份笔录中“供认”的,法庭又是如何排除6笔而偏偏认定这4笔呢?尤其是判决书中认定的第一次受财、第四次受财,郭某某的第一次证言与其余多份证言均是相互矛盾的,其又没有合理解释,法庭为什么就相信其改变后的证言呢?
3.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收受徐某某90万元的认定,不能成立
上诉人被指控与妻子和女婿跨13年(2004至2016年)计收受徐某某贿14笔共237万元,11笔计147万元被一审判决否定掉。在上诉人否认收受该证人贿赂,“共同犯罪人”郭某某、王某也否认收受徐某某贿赂,有罪供述是在面临人身自由受限、以家人相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情况下,法庭挑了公诉机关指控的14笔贿赂中的3笔进行认定。这也同样让人莫名其妙!既然14笔指控11笔计147万都被认为不真实,其余3笔计90万元“贿赂”的内容,也是同一份证言笔录记述的,法庭又如何对该90万元“受贿”确信无疑呢?!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徐某某借款30万给王恺,并于2006年当着上诉人夫妇与王某的面将借条撕毁并表示不用还了,可在同一份笔录中,徐某某却称王某找其串供时王某并不知道30万元没还,这完全就是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怎么就认定这笔“贿赂”存在呢?
一审判决还认定2011年王某以买房为由借款50万元,徐某某表示自己承诺资助所以不需要还款,可徐某某证言称资助的是100万元,其之后还分两次送给潘某50万,只是被法院否定了!既然法院认为资助100万元不成立,那资助50万就能成立吗?!并且,同年年底王某还借徐某某的100万元都还了,又怎么可能年中借50万元而不还呢?
一审判决还认为2012年徐某某与妻子曹某某看望患抑郁症的上诉人并送10万,但徐某某的证言曾称带过公司员工李某到访过上诉人家中送钱,后改成了曹某某,后又说是曹某某,而郭某某翻证(否认受贿)前的“证言”却一直称与徐某某到其家中“送钱”的是“小赵”,显然相互矛盾。
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周某某及其妻子90万元贿赂不能成立
上诉人被指控跨6年(2012-2017年)共7笔收受周某某“贿赂”共90万元与1000英镑,一审判决照单全收,全部予以认定。但在卷证据显示,周某某在上海纪委办案点被关押100多天未曾作出任何有罪供述,即便是接受办理其案件的鄱阳县检察院检察人员讯问时也依然称从未行贿上诉人,结果隔天被带到江西走司法程序就彻底改变供述称行贿上诉人。然而法庭无视周某某在卷的无罪辩解,仍以其证言稳定、没有翻证为由拒绝通知周明昌出庭作证。在上诉人辩解称没有收钱,上诉人妻子郭某某也翻证,称没有收钱,周某某100多天一直坚持没有送钱,一审判决如何排除三人相互印证的辩解,采信周某某在上饶的离奇翻证证言?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3、4月份给上海蔬菜集团的贺某打招呼,帮助周某某提前得到部分定金以及加快收购进度,事后先收周某某20万元人民币,后又收了周某某1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在卷书证显示,早在2009年1月的会议记录上,贺某等人就为了就保证在与周某某公司的收购谈判中的竞争优势地位,排除其他收购竞争对手的竞争,决定提前支付定金给周某某,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判决还认为上诉人为周某某的一个著作权案与专利权案打招呼收周某某10万元,可著作权案周某某方只索赔1万元,专利权的案件法院还未审理周某某方就撤诉了,周某某怎么可能为此行贿上诉人10万元?
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为周某某女儿周某离婚的管辖权案打招呼,并收周某某20万元。但在浦东法院的管辖权裁定完全合法的情况下,二审维持是板上钉钉的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为此给法官打招呼!而该案双方最后是在浦东法院主持下调解处理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给任何人打过招呼。
此外,周某某证言还称为上海长翔物流公司的侵权案件请托上诉人,最终败诉却仍送10万元,公诉方庭审中都没有举证,法院怎么就认定送10万元成立?
周某某证言还称2016年祝贺上诉人搬新房送20万元,只有郭某某不真实不合法的证言予以印证,在郭某某已经翻证的情况下,法院又是如何对行贿深信不疑?即便是周某某送了20万,当时上诉人早已退休,周某某也没有明确表示请托,上诉人又如何能构成受贿罪?
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陈某某50万元不能成立
上诉人被指控收受陈某某50万元,证人是傅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该三名证人先在接受原上海市检察院检察长陈某的办案机关询问时,均称请托陈某给上诉人打招呼并送100万,丝毫不涉及上诉人;但在接受南昌市检察院办案人员时却集体改口称送50万给上诉人,陈某也出具证言称自己给上诉人打过招呼。法院仍然无视证人的多份矛盾证词,认为证人证言稳定,没有相反陈述,拒绝通知证人出庭。在上诉人无供述,郭某某翻证,行贿证人也没有出庭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法庭是如何排除三人第一次未指证上诉人的证言,直接采信第二次指证上诉人的证言的呢?在三人已经送100万请托陈某给上诉人打招呼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再送上诉人50万?
此外,庭审中辩护人与被告人多次提出当时上诉人刚刚上任上海高院副院长,且与傅某某、汪某某均不熟,根本就不可能单独与二人见面,并当着二人的面收钱,更不可能在上海市一把手二把手等多位领导均已经批示不利于陈某某时,还有“贼胆”收钱为陈某某谋利。不知道法院又是如何排除这种常理,从而认定傅国强等人的翻证证言是真实的?
并且,多位证人证言和书证还显示,上诉人在该案中的批示都是转给相关人员“阅处”,是正常的工作流程,没有任何利于陈某某的行为,并且其还多次游说上海市国资委撤销对陈某某有利的批复,讨论时也大幅偏向于闵联,一直在做不利于陈某某的工作,这像是收了钱之后正常的举动吗?
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案件审理中,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一)对应该并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分案处理
从起诉书看,上诉人是被与妻子郭某某和女婿王某,作“共同犯罪人”进行追诉的。然而,让上诉人难以理解的是,江西省检察院却将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郭某某、女婿王某指定由省内不同的检察机关来受理侦查和审查起诉。江西的检察机关一开始就有意将本应并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拆分为不同案件进行处理。这样一种人为拆分,不仅违法,用心也是极其险恶的。共同犯罪的案件,理应作为一个案件来审理,被告人有权利出现在同一个法庭上,对彼此的供述进行质证,相互可以对质;当被人为拆分为不同案件之后,被告人彼此是失去了这样的权利,都没有机会对指控的共同犯罪事实进行质证。如果办案机关再不通知彼此作为证人出庭的话,他们就更失去了相互质证、查清事实、还自己清白的机会。本案正是这样的情况,也许检察机关一开始就在追求这样的效果。
让人遗憾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上诉人及辩护人都分别向公诉人和法庭提出将本是“共同犯罪”案件的本案和上诉人妻子郭某某、女婿王某的案件并案审理的申请,然而公诉机关和法庭均不予理会。结果是程序的不公,直接导致了实体的不公——上诉人的案件还在庭审中,被指与上诉人“共同犯罪”的王某已经被其他法院判了罪;而上诉人的案件判了,被指与上诉人“共同犯罪”的上诉人妻子郭某某的案件,还在审判上诉人案件的南昌中院的下级法院南昌东湖法院审理中,导致上诉人在王某的案件被“未审先判”,而上诉人的妻子郭某某则在上诉人的案件中被“未审先判”,上诉也失去了意义,被实质性地“一审终审”!
(二)对明显存在非法取证合理怀疑的证据,不予依法调查和排除
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不仅申请对上诉人的部分不利于自己和家人的供述排非,还对郭某某、王某、许某、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李某、陈某某、傅某某、汪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进行排非,尤其是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吕某某、许某等人接受核证反映曾被非法取证的情形,辩护人当庭再次申请排非,但法庭对明显存在非法取证合理怀疑的这些证人证言,不予排除,甚至连排非调查程序都不启动。
(三)对应该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基本不通知,仅通知的两名证人也听任其不出庭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均规定,只要辩护人、被告人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就应该出庭。然而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辩护人对证人郭某某、王某、许某、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李某、陈某某、傅某某、汪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并曾申请排非,同时申请这些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庭却仅通知了经法庭核证已查明证言不实的许强、吕某某出庭却又放任其不出庭,对其余应出庭证人则根本未予通知。
一审判决称不通知徐国明等证人出庭,是因为这些证人没有翻证、证言稳定,但法庭不通知证人出庭,怎么知道证人到了法庭会不会翻证呢?而且,接受核证已否认庭前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所作证言真实性的许强和吕凤池,与其他多位证人一样,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公诉人复核询问,也都与之前的证言一样,保持了指证上诉人的“稳定性”,事实真相又如何呢?再说,法律明确规定,通知证人出庭,根本就不取决于证人庭前证言是否稳定,而取决于被告人、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是否有异议及相应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是否具有重要影响!
(四)对应该调取的证据不予调取
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一审中曾申请法庭调取检察机关对郭新娣、王某、许某、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李某、陈某某、傅某某、汪某某等证人取证的讯问及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以核对笔录是否与录音录像反映的作证情况一致,法庭也不调取。理由是,同步录音录像是用来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而不是指控证据。但公诉人不作指控证据使用的同步录音录像,却是辩护人希望使用的辩护证据,而且同步录音录像相对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来说,是更为完整,更为客观的言词证据载体,不仅可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更能证明书面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也能更好地证明案件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证人证言是不是与同步录音录像一致,涉及到证据的审查判断,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的,要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比如,上诉人多次提出,以上诉人妻子郭某某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根本不可能形成在卷的笔录内容(十几年间收受七位不同“行贿人”几十次“贿赂”每次金额、时间、地点、请托事项、具体情节,都说得清清楚楚),因此上诉人反复申请法庭调取检察机关审讯郭新娣的同步录音录像,以查明实情,但法庭置之不理!不能看到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怎么判断证人的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一致呢?不调取这些同步录音录像就是掩盖案件事实!
综上,南昌中院一审对上诉人的有罪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潘某
转自:凌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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